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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是一起具有高度研究价值的刑事案件经典案例。该产品围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审判时罪名)展开,呈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罪名沿革中的实务难点。服务类型包括:刑事辩护咨询、企业刑事合规审查、典型案例实务培训。

涉及罪名与案件经过

  • 涉及罪名:审判时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现行刑法规范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属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同时实施生产与销售行为,按一罪处理,不数罪并罚。
  • 案件经过:1992年末,王某某成立能源公司,在哈尔滨生产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并以“水变油”演示和媒体宣传制造影响。1993年2月至1994年11月,先后向7家单位销售膨化剂合计60余吨,收取款项393万元。购货单位使用后出现热值不足、油水分层、熄火、无法正常燃烧等问题,达不到许诺的节油20%-30%效果;退货请求均被拒绝。1996年4月12日王某某被逮捕,同年11月8日提起公诉,1997年10月23日一审判决,同年11月14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

  • 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私产住宅七处、轿车二辆。
  •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评述:本案定罪事实清楚,但一、二审法院将销售金额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因案件审理时新罪名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故审判时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律师辩护核心要点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主张其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属于伪劣产品。法院未采纳该意见,理由是多项鉴定、证人证言证实涉案产品不具备许诺的节油性能,属于伪劣产品。

核心要点

  • 新产品伪劣产品认定规则:涉案产品属于无国标、行标、地方标的新产品,应当执行企业标准;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者许诺的使用性能,不具备许诺使用性能,即属于不合格伪劣产品。本案王某某许诺节油20%-30%,产品无节油效果,属于伪劣产品。
  • 证据支撑:购货单位人员、试烧人员、公司员工证言,加上两家权威机构鉴定报告,证实膨化剂仅为低效乳化剂,不存在“水变油”能力,无节油效果。
  • 违法所得数额与销售金额区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定罪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1997年刑法第140条的定罪标准是销售金额,即全部销售收入,不扣除成本税费。二者数值不同,应分别查明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一、二审将销售金额393万元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 罪名属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实施生产、销售任一行为,按实际行为定罪;同时实施生产与销售,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数罪并罚。
  • 立法沿革:1979年刑法无该独立罪名,此类行为一般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后续出台单行决定,1997年刑法吸收完善单行决定内容,并修改定罪金额标准。

相关法律知识

  • 1979年《刑法》:早期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独立罪名,相关行为按投机倒把罪等处理。
  •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以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作为入罪门槛。
  • 《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旧法律对定罪量刑标准不一致时,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
  • 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构成犯罪。
  • 产品质量相关法规:产品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无国标、行标、地方标准的新产品,应制定企业标准,产品需要达到承诺使用性能。
  • 伪劣产品范围:包含指标与实际不符、以假充真、不具备宣称使用性能等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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