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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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诈骗案——刑事审判管辖经典案例
蓝某诈骗案是一起以诈骗罪为实体背景、以审判管辖权为核心争议的刑事案件经典案例。本案发生于1995年,历经侦查、起诉与逐级请示,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管辖规则,是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交叉适用的代表性样本。其核心价值在于:当诈骗罪实体构成清晰时,审判管辖权如何认定、指定管辖如何适用,本案为此提供了标杆性参照。
- 案件类型:诈骗罪刑事案件
- 案发时间:1995年7月
- 涉案金额:137.7万元
- 核心争议:审判管辖权归属
- 终局结果:最高院管辖权批复
- 法律价值:明确犯罪地认定标准与指定管辖边界
一、罪名
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货源、隐瞒真相,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涉嫌诈骗罪。此类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是诈骗罪在商事领域中的典型表现形式。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实体定罪量刑并非核心争议,审判管辖权的确定才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某中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案件因此未进入实体审判。
二、案件经过
- 1995年7月,某进出口公司与外商签订出口硅铁660吨合同,并向某冶化公司求购硅铁;某冶化公司经介绍与蓝某取得联系。
- 蓝某谎称其公司有360吨硅铁现货,并在商检证传真被识破后,又谎称货物系从某五金公司购买,来款即可提货。
- 1995年8月2日,某冶化公司以传真方式与蓝某所在公司签订360吨硅铁购销合同;8月9日,某进出口公司业务员程某与某冶化公司业务员周某某赴绵阳看货,蓝某将二人带至某i外贸综合仓库,谎称所看货物为其公司所有。
- 同日,周某某代表某冶化公司与蓝某签订660吨硅铁购销合同;蓝某向程、周出示伪造的收款收据,并将2个车皮铁路运输计划伪造成6个车皮。
- 程、周信以为真,分别于8月9日、8月18日、8月22日将货款共计137.7万元汇至蓝某公司账户。
- 蓝某收款后,仅以每吨5150元从别处购买硅铁60吨发往某进出口公司,用款30.6万元;其余107.1万元被用于还债和挥霍。
- 1996年2月9日,蓝某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某院以诈骗罪向某中院提起公诉。
- 某中院经审查认为蓝某构成诈骗罪,但本院无管辖权,遂逐级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 1997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批复:某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某中院将案件退回相应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审理。
三、案件结果
本案未作出实体有罪判决,最终结果为管辖权裁定与批复:
- 某中院认定蓝某构成诈骗罪,但本院无管辖权。
- 最高院于1997年10月17日批复:被告人蓝某的犯罪地、住所地均在绵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管辖不明或需要移送管辖的情形;某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 某高院据此通知某中院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由某机关按法律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审理。
四、律师辩护/上诉核心要点
本案未涉及实体辩护意见或上诉,核心争议完全围绕管辖权展开。一种意见认为:被骗单位是湖南某进出口公司,最初受理侦查、起诉的司法机关均在长沙,为便利诉讼、打击犯罪、挽回受害单位损失,建议最高院指定某中院管辖。但最高院未采纳该意见,明确本案既不属于管辖不明,也不属于需要指定移送管辖的特殊情形,应由绵阳有关法院审判。
五、核心要点
- 审判管辖一般原则: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犯罪地的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 本案犯罪地认定:蓝某实施虚构货源、伪造商检证、伪造收款收据、伪造车皮计划等诈骗行为均在绵阳;骗款亦汇至蓝某公司所在地绵阳。不能仅以被骗单位在湖南就认定犯罪地涉及湖南。
- 指定管辖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6条仅适用于管辖不明和需要指定移送管辖的特殊情形。本案犯罪地、居住地明确在四川,不存在管辖不明;“便利诉讼、便利受害单位挽回损失”不是指定管辖的法定理由。
- 合同连接点不决定刑事管辖:传真签订合同地点、交货地点等民事合同连接点,不能单独作为合同诈骗案刑事审判管辖的依据。
六、相关法律知识
- 《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24条确立了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的规则。
- 《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了指定管辖的两种情形:管辖不明的案件,以及需要移送其他法院审判的特殊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还包括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 诈骗罪实体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常见表现形式。






